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各自主管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司法厅
2021年6月24日
《海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沙市除外)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各成员单位在执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
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建立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联席会议制度和日常联络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衔接,定期会商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点问题。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
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司法所根据市县(区)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参加入矫、解矫宣告;
(三)组建矫正小组,组织指导矫正小组依法开展工作;
(四)制定、调整、执行矫正方案;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
(七)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提出奖惩建议;
(八)建立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九)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失联查找、重点关注人员管控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调查评估与核实居住地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书面确认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并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所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有被害人的,应当提供被害人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同时附带下列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述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九条 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五)生活来源;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八)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九)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具备履行监护责任条件;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开展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企事业组织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适用社区矫正合适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一般应当采纳。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第十二条 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外,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具体事项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本省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本省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六个月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六个月以上书面承诺的;
(四)就医的医院为其出具需要长期住院诊疗证明和就学的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的;
(五)其它能够认定为居住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居住地存在争议的,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协商相关同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若仍无法确定的,可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中阐述确定理由和依据后,确定最终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三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二)与社区矫正对象签订愿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二)与社区矫正对象签订愿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原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罪犯病情诊断或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及相关病历材料(或材料复印件)、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书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及相关病历资料、社区矫正保证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减刑裁定书复印件、出监鉴定表以及罪犯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等材料(或材料复印件),并抄送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看守所在押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书面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商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收文登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发《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更正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生效判决书到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24小时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社区矫正档案包括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
(五)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六)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会客、外出、经常跨市县活动、执行地变更、暂予监外执行事项)审批表;
(八)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
(九)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十)对社区矫正对象查找、现场处置、追捕、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单,病情复查和审查、鉴别材料,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
(十三)社区矫正表扬(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决定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
(十五)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逮捕)审核表、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六)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七)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心理辅导)的材料;
(十八)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十九)解除(终止)社区矫正宣告书、通知书、证明书;
(二十)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二十一)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工作记录;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实地查访形成的材料;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的材料;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制度,严格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司法机关因办案或者法律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凭法律文书及相关证件查阅、摘抄或者复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需持相关单位公函及证件,并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档案进行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依法获得的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 非法提供。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其解除社区矫正时依法封存。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如需要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应当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三日内到指定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每个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是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至少有一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成员。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和矫正小组应当认真履行《矫正责任书》。
矫正小组组成及职责:
(一)组长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担任,负责组织制定矫正方案,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矫正方案;
(二)副组长可以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担任,负责提供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落实矫正小组文书档案工作;
(三)成员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专职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及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担任。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向社会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提供教育、法律援助、疾病诊治、心理辅导、帮困扶助等相关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参加宣告;检察官、社区民警、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群众代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家庭成员以及志愿者可以参加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将宣告时间、地点提前告知司法所、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参加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入矫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宣告开始,并宣读现场纪律;
(二)主持人宣读参加宣告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参加的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社区矫正小组工作职责;
(三)主持人宣布社区矫正对象身份,由记录人查看身份证件;
(四)主持人宣读社区矫正对象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五)社区矫正对象宣读《愿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六)社区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七)宣告人宣布宣告仪式结束后,由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参加的人员在入矫宣告记录中签名确认后,退场。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主持人应当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公开宣告的,社会公众可以旁听。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能到矫正宣告室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治疗地进行宣告。
第二十八条 参加社区矫正宣告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现场纪律:
(一)未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二)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随意发言;
(三)关闭移动通讯设备或者调整至静音状态,并不得拨打或者接听;
(四)不得随意走动、交谈、鼓掌、喧哗;
(五)不得吸烟、进食、随地吐痰和乱扔垃圾;
(六)不得有其他危害社区矫正宣告安全或妨害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和接受教育帮扶以及其他日常表现等情况开展日常管理考核。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日常管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并作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和依法给予表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减刑的依据。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日常考核奖惩不公开进行,需要依法奖惩的,应通知监护人到场。
第三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等级监管,“严管”为最低级别,“宽管”为最高级别。
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属于涉黑、涉恶、涉恐、涉爆、涉毒、涉邪教或经风险评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实施严管三个月,其他的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普管或者宽管。从第四个月开始,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监管等级。考核结果良好的,晋升一级监管级别;考核结果不合格的,降低一级监管级别;考核结果合格的,保留原监管级别不变。社区矫正对象被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即时调整为严管。
第三十一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规定:
(一)外出请假从严审批;
(二)接受信息化核查,按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
(三)每周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不少于一次;
(四)按要求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五)每月参加公益活动不少于两次;
(六)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其每日向司法所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规定:
(一)接受信息化核查,按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
(二)每半月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不少于一次;
(三)按要求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四)每月参加公益活动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三条 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规定:
(一)接受信息化核查,按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
(二)每月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不少于一次;
(三)按要求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四)鼓励社区矫正对象根据自身技能参加公益活动。
第三十四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其中,对严管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每月不少于一次走访。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每月召开社区矫正研判分析会,通过排查、核对、分析等方式了解掌握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动态情况以及社区矫正对象思想、行为动态,制定落实监管教育措施,防范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第三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结合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制定矫正方案还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和未来发展需要等情况。
矫正方案执行周期一般为三个月;矫正方案执行期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矫正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分类管理、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确定继续沿用或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需求调查和分析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分析;
(四)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禁止令内容和期限以及居住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可以包括前科情况、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日常交往情况及家庭支持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包括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评估、风险评估、社会(区)影响评估、日常考核管理情况评估、矫正效果评估等。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保外就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接受信息化核查等事项的具体要求。
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心理矫正以及公益活动具体次数、具体方式等;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融入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将矫正方案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信息化核查要求,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其活动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频次,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造成明显的、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或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报到。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不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导致漏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用工方、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漏管情节给予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立即组织查找。24小时内查找未果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申请协助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同时定期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追查情况。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并于十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后,如无法定终止社区矫正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继续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违法犯罪嫌疑、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具有重大现实威胁等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评估后,列为治安重点关注人员予以共同管控。
第五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或非因参加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集中活动而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事由需要请假外出离开本市县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
(一)结婚、离婚、本人或配偶生育的,或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二)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三)春节、清明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确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祖的;
(四)因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外出请假申请当日对请假理由、外出时间、目的地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或审批。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单次请假外出在七日内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或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单次请假外出不超过三十日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的,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海口市、三亚市区级报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的应当及时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报批材料的三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程序审批,批准的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报告方式可以是书面、电话或微信等通讯联络方式。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属于经常性跨设区的市、市县活动:
(一)外出理由应当符合《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
(二)每月至少往返所跨设区的市、市县三次及以上的;
(三)跨设区的市、市县活动的出行目的地和出行路线明确、固定,出行时间、频次规律;
(四)除必须途经外,不包括经常性跨设区的市、市县活动外的第三地。
第五十六条 被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未按照简化的程序申请报批的,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五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予以补充。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及时补充的,应当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书面承诺予以保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以委托司法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的,应当在24小时内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外出的相应凭证(病历、收据、车船票、机票等)以及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视频等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到执行地,需要延长外出期限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根据拟外出时间,在外出之前取得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并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请假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请假理由不相符的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电子定位装置、实时音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就学、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变更执行地的材料后,拟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征求意见函》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第六十三条 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同意其变更执行地的,还需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一般在收到申请的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征求意见、决定及告知书送达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就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省(海口市、三亚市的报所辖市)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协商意见不一致,由省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获批同意的,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及时办理接收登记手续;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因工作原因的,需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居住证明材料;因就学原因的,需提供录取通知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因居所变化的,需提供新居所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的决定,作出临时暂停或者限制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是指市县(区)与市县(区)的执行地变更,不包含地级市的区级之间的调整。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迁居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到新执行地报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落实社区矫正对象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十日内(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应当在接收当日),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送达《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不批准出境期限为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减刑、赦免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变更、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报备案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未申领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在通报限制出境期限内不批准通报备案对象办理出国(境)证件的申请;
(二)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时采取边控措施提请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予以宣布作废,或者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程序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七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持有出入境证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出具《不准出境决定书》,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接到社区矫正机构的交控文件和相关文书材料后,应及时完成录入、审批等接控手续,第一时间办理布控,执行查控措施。
第七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审批表》,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明确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监管期限、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规的法律后果。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中必须遵守的规定情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丢失、毁坏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照价赔偿。
应当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使用、未按要求使用或故意损毁电子定位装置逃避监管的,视情节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收监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出具《禁止令协助执行函》。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需提交《申请 书》,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制发《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告知其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时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本人身体情况报告。怀孕的,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的,应当每三个月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每六个月提交相关医疗诊断报告。
第七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提交的病情诊断报告后及时向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通报。
第七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海口市、三亚市区级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好转的,或被予以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后六个月内的,以及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新判决前,不得延长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已经批准延长的应予以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身体情况或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调整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者存放、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有关决定机关通知后,应当主动与其做好衔接工作,并按照下列情形依法分别处置:
(一)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止考核、保留原管理类别;解除后,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当月恢复考核、视情形调整管理类别;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且无法认定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四)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参考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贯穿入矫至解矫全过程。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主要采取集中教育、个别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形式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因残疾或者其他身体原因,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减免集中教育(公益活动)审批表》、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参加集中教育(公益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法治教育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以及与社区矫正对象触犯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道德教育以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爱国主义教育、传统优秀文化为主要内容。
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的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考查,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登记表》,连同相关材料存入其档案。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监狱或看守所实地参观、接受警示教育,可以协调所在地的监狱或看守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入矫教育。入矫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社区矫正法以及与社区矫正对象触犯的法律法规、认罪悔罪、行为规范教育以及爱国主义教育等。完成入矫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入矫教育考查。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适时开展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
(一)思想波动或者行为异常的;
(二)被降低管理类别、入矫和申请事项未获批准的;
(三)个人、家庭情况有重大变故的;
(四)未经批准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或迁居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六)受到奖励或处罚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
第八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临近解除社区矫正的三十日内完成解矫教育。解矫教育的主要内容为社会适应性和安置帮教政策性教育等。
第八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必须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选择具有社会性、公共性、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项目。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做好记录,存入其档案。
涉及生态修复案件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履行生态修复协议,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服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社区矫正对象未有效履行生态修复协议而发出生态修复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或者提请撤销缓刑建议。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社会)活动:
(一)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可以组织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的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存入其档案。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工作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关系改善工作主要包括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改善等。
承接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和社会关系改善工作的社会组织、其他单位,所形成《社区矫正对象心理档案》和社会关系改善材料,于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者终止三十日内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随同其档案保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托乡村综治中心、社区矫正村(居)工作站设立的平台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系改善工作。
第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以及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完成义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条规定,按照社区矫正服务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社区矫正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社会适应性帮扶等工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八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季度考核制度。自入矫报到之日起纳入考核,考核期限为整个矫正期。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每季度应当对其进行考核,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登记表》,确定考核等次,并制发《考核结果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
考核等次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社区矫正对象当季度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无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教育考查成绩优良的,考核等次为良好;当季度无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教育考查成绩及格的,考核等次为合格;当季度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其中一项处罚,或教育考查成绩不及格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除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外,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调整矫正方案,实施分类管理的依据。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应当依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除外)的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考核表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后存入档案。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执行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执行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九十一条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工作小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人。
社区矫正机构决定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和减刑等日常管理考核重要事项,应当经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工作小组集体评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并在提请审核表做出意见。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司法所公务员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 释、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收监执行以及提请逮捕的,应当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并在提请审核表做出意见。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上述人员与被调查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九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表扬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小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训诫不公开进行。训诫时,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公务员组织实施。训诫后,被训诫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第九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警告时,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小组研究决定后制发《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社区矫正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填写《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经社区矫正重要事项审批小组审核后制发《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情形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据《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决定,并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副本,并实时通知处理结果。
第九十八条 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具有法定撤销情形,拟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检察意见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且原审判机关为基层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撤销假释且原审判机关为高级人民法院的,由省社区矫正机构(属海口市、三亚市的报市级审批后报省级)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请。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省的,除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可以提请本省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而未予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九条 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拟提请收监执行的,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向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检察意见书;
(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后应及时向执行地或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不在本省的,可以提请本省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而未提出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的,或者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批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审批表;
(三)检察意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社区矫正期间奖惩情况材料和讨论记录;
(六)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七)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等有关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所辖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所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决定。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
公安机关将在逃罪犯抓捕后,应立即通知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同时凭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在三日内送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的公务员主持,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宣告不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和证明书。
第一百零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一个月(被赦免的应当在收到赦免裁定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漏罪、犯新罪被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死亡消息之日通过电话告知省社区矫正机构(属海口市、三亚市的告知市级同时告知省级)和执行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及时函请执行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社区矫正对象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在十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书面调查报告及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省社区矫正机构(属海口市、三亚市的报市级后由市级报省级)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应将书面调查报告及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所指的社区矫正机构是指依照《社区矫正法》设立的能依法独立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 本细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海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